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深入分析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由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上级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由人民政府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1年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发生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事故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事故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事故调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的;
(二)未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阻挠和干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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