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儿及产科病人输血管理制度
新生儿及产科病人输血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生儿及产科病人输血管理,保障患者输血安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新生儿及产科病人的输血管理工作。
第三条 新生儿及产科病人输血管理应遵循科学、安全、合理、规范的原则,确保患者输血安全。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新生儿及产科病人输血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输血管理制度,提高输血管理水平。
第二章 输血科(室)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设立独立的输血科(室),负责新生儿及产科病人的输血管理工作。
第六条 输血科(室)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输血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备与输血工作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三)具备完善的输血质量管理体系;
(四)具备输血不良反应监测和处理能力。
第七条 输血科(室)主任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学专业背景,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输血法律法规、输血技术规范和输血质量管理;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业务管理能力。
第八条 输血科(室)应建立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一)输血申请管理制度;
(二)血液制品领取、发放、储存管理制度;
(三)输血过程管理制度;
(四)输血不良反应监测与处理制度;
(五)输血质量控制制度;
(六)输血科(室)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章 输血申请与血液制品管理
第九条 新生儿及产科病人输血前,医师应详细询问患者病史,进行必要的检查,评估患者输血适应症,并填写《输血申请单》。
第十条 输血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患者基本信息;
(二)输血原因;
(三)输血种类及剂量;
(四)输血时间;
(五)医师签名。
第十一条 输血科(室)接到输血申请后,应进行输血前检测,包括血型鉴定、交叉配血试验等,确保血液制品与患者血型相容。
第十二条 血液制品的领取、发放、储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领取血液制品时,应认真核对血液制品的种类、规格、数量、有效期等信息;
(二)血液制品应在规定温度和湿度条件下储存,确保制品质量;
(三)血液制品发放时,应认真核对患者信息,确保血液制品正确发放。
第四章 输血过程管理
第十三条 输血过程中,护士应严格执行无菌操作,确保输血安全。
第十四条 输血前,护士应核对患者信息、血液制品信息,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输血。
第十五条 输血过程中,护士应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变化,如出现不良反应,立即停止输血,并及时报告医师处理。
第十六条 输血结束后,护士应记录输血时间、输血量、输血速度等信息,并将输血记录单归档保存。
第五章 输血不良反应监测与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输血不良反应监测与处理制度,加强对输血不良反应的监测。
第十八条 输血不良反应包括以下几种:
(一)急性输血不良反应;
(二)迟发型输血不良反应;
(三)输血相关性疾病。
第十九条 输血过程中,如出现不良反应,护士应立即停止输血,并及时报告医师处理。
第二十条 医师应根据患者不良反应的类型和程度,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如抗过敏、抗感染、激素治疗等。
第六章 输血质量控制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输血质量控制制度,加强对输血工作的质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输血质量控制包括以下内容:
(一)输血前检测质量;
(二)血液制品质量;
(三)输血过程质量;
(四)输血不良反应监测质量。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定期对输血工作进行质量评价,分析存在的问题,制定改进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制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输血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患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新生儿及产科病人输血管理工作的监督,对违反本制度的医疗机构和个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医疗机构可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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