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24年最新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24年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
第三条 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规定,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者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残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规定,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手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劳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加班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劳动合同制工人、职员劳动合同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江苏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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