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反应与药害事件报告的奖惩制度
不良反应与药害事件报告奖惩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药害事件报告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价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奖惩制度。
第二条 本奖惩制度适用于在我国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监测、评价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奖惩制度旨在鼓励药品不良反应和药害事件的报告,规范报告行为,严肃处理不报告、谎报、瞒报等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二、奖励措施
第四条 对以下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主动报告药品不良反应和药害事件,对及时发现和控制风险起到关键作用的;
(二)报告药品不良反应和药害事件,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有效线索,协助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药害事件报告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对提高监测和评价工作水平有显著贡献的;
(四)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药害事件报告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奖励方式包括:
(一)通报表扬;
(二)授予荣誉称号;
(三)奖金奖励;
(四)精神鼓励。
第六条 奖金奖励标准:
(一)对报告药品不良反应和药害事件,提供有效线索,协助查处违法行为的,奖励人民币1万元至5万元;
(二)对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药害事件报告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对提高监测和评价工作水平有显著贡献的,奖励人民币5万元至10万元;
(三)对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药害事件报告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其他情形,奖励人民币1万元至5万元。
第七条 奖励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八条 奖励资金的发放和管理:
(一)奖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奖励资金的发放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奖励资金的发放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三、惩罚措施
第九条 对以下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惩罚:
(一)不报告或者谎报、瞒报药品不良反应和药害事件的;
(二)故意阻挠、干扰他人报告药品不良反应和药害事件的;
(三)对报告药品不良反应和药害事件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药害事件报告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惩罚方式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改正;
(三)罚款;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
(五)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六)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罚款标准:
(一)对不报告或者谎报、瞒报药品不良反应和药害事件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故意阻挠、干扰他人报告药品不良反应和药害事件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报告药品不良反应和药害事件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惩罚决定的作出和执行: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相应的惩罚决定;
(二)惩罚决定应当书面通知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惩罚决定的要求,及时履行相关义务。
四、附则
第十三条 本奖惩制度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奖惩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奖惩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奖惩制度的修订和废止,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通过以上奖惩制度,我们期望能够更好地调动广大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监测、评价等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药害事件报告工作,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作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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