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最新版(最新)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最新版(以下简称《条例》)是在国家《劳动合同法》的基础上,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制定的。以下是根据最新法律法规修订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条 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劳动合同期限少于一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逾期不补签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二倍工资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劳动者不同意变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
第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六)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七)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支付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劳动者二倍工资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是,劳动合同的约定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内容仅为示例,具体条款和内容可能根据实际法律法规的修订而有所不同。在实际应用中,请以最新法律法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