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管理工作制度范本
医保管理工作制度范本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保险管理,规范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维护医疗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各个方面,包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等。
第三条 医疗保险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有效监管。
二、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政府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应当在每月规定的时间内,将职工的医疗保险费划拨到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个人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医疗保险基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执行。
第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工作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制度,确保基金的筹集及时、准确、完整。
三、医疗保险基金使用
第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三)支付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
(四)支付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支出;
(五)支付医疗保险管理费用;
(六)支付其他与医疗保险有关的支出。
第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使用,保障基本医疗需求;
(二)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三)及时支付,提高服务质量;
(四)严格审查,防范基金风险。
第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医疗保险政策、医疗服务价格、医疗服务项目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当出示医疗保险证(卡),并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
四、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管,确保基金的安全、合规运作。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一)基金预算管理制度;
(二)基金筹集、支付、核算制度;
(三)基金风险防控制度;
(四)基金内部控制制度;
(五)基金信息披露制度。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费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合理控制,不得侵占、挪用。
五、医疗保险基金监督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由医疗保险监督部门负责。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三)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行为进行监督;
(四)对医疗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五)其他与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有关的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制度,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管,确保基金的安全、合规运作。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六、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享受以下待遇:
(一)住院医疗费用报销;
(二)门诊医疗费用报销;
(三)药品费用报销;
(四)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
(五)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报销;
(六)其他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应当根据医疗保险政策、个人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余额等因素确定。
七、医疗保险关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的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医疗保险关系自动终止。继承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继承其个人账户余额。
八、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二)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侵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规支付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提供虚假医疗服务信息的;
(三)违规开具处方、销售药品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
九、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医疗保险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以下为示例性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一、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1.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应当在每月规定的时间内,将职工的医疗保险费划拨到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个人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2. 单位和个人医疗保险费的具体缴纳比例,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3.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进行核查,确保缴纳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4. 对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催缴,并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5.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监督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二、医疗保险基金使用
1.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当出示医疗保险证(卡),并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2.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对违规使用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违规行为。
3.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医疗保险政策、医疗服务价格、医疗服务项目等规定执行。
4.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审核制度,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合规性进行审查。
5. 对涉嫌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参保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监督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三、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1.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管,确保基金的安全、合规运作。
2.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合理预测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确保基金的平衡。
3.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筹集、支付、核算制度,确保基金的筹集、使用、核算准确无误。
4.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风险防控制度,对基金运行中的潜在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预警。
5.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基金筹集、使用、核算等环节的内部控制。
6.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
四、医疗保险基金监督
1. 医疗保险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2. 医疗保险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3. 医疗保险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制度,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管。
4. 医疗保险监督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进行调查,依法予以查处。
5. 医疗保险监督部门应当加强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沟通协作,共同维护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
五、医疗保险待遇
1. 参保人员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享受以下待遇:
(1)住院医疗费用报销;
(2)门诊医疗费用报销;
(3)药品费用报销;
(4)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
(5)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报销;
(6)其他医疗保险待遇。
2. 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应当根据医疗保险政策、个人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余额等因素确定。
3.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制度,确保待遇支付及时、准确。
4.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情况进行核查,对涉嫌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依法予以查处。
六、医疗保险关系管理
1. 参保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的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2.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3.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医疗保险关系自动终止。继承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继承其个人账户余额。
4.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关系管理制度,确保医疗保险关系的准确、完整。
5.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关系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七、法律责任
1. 单位和个人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1)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2)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3)侵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4)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
2.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1)违规支付医疗保险基金的;
(2)提供虚假医疗服务信息的;
(3)违规开具处方、销售药品的;
(4)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
3. 对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附则
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医疗保险管理部门。
3. 各地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4. 本制度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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