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最新版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条 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低于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应当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三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以其他方式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变更时,双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
(二)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得低于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标准的规定;
(三)变更劳动合同,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二)违反劳动合同期限规定的;
(三)违反试用期规定的;
(四)违反劳动合同变更规定的;
(五)违反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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