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最新版(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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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条 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劳动保障协调机制,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劳动合同除前条规定的内容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密、竞业限制、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书面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工资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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